第七条

有效

森林资源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自留山的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0年;

(二)家庭承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的剩余期限;

(三)林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