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确定的经营者,由经营者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

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的,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受让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流转期满后由自留山经营者收回;自留山经营者已经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经营者可以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有期限的承包经营合同。自留山森林资源流转后,受让者不适用自留山经营管理相关规定。

自留山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继承和经营。继承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续经营的应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有期限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自愿放弃继承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