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公民提供方便或者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办理征兵入伍手续的;

(四)出具假体格检查结论、政治考核材料及其他虚假证明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故意拖延办理征兵入伍手续,阻碍公民应征入伍的;

(七)拒不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

(八)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规章、征兵命令、政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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