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
(二)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发建设管理目录的建设项目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未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二十八,外,模化养殖及其它破坏主要生态功能和生态环境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