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市县级陆地生态保护红线,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划定市县级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市县级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和坐标,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