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捐赠财产的;

(二)侵占公共文化财产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性质、功能、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