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收购、加工未取得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乳用动物生产的鲜奶的;

(二)使用宾馆、饭店和集体食堂的泔水、餐厨垃圾或者过期变质的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喂养动物的;

(三)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主要原料的混合肥料的。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