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征求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同意,可以决定在代表大会闭会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根据答复情况和代表意见,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