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二)车辆容貌不符合要求,或者未定期对车辆进行消毒、车内卫生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运营时未随车携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进入运营站点不按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中途终止载客、未经乘客同意加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三日以上七日以下;
(六)不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七)在运营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改动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挪用、转借车辆运营证或者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从业人员运营,使用非本企业的车辆运营证或者他人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三日以上七日以下;
(十)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十一)在出租汽车内吸烟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