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提供客运服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