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Chapter 5 法律责任Article 35Repealed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提供客运服务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Local Regulations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rticle 34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