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二)擅自启封、拆除税控计价器签封,破坏税控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税控计价器中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

(三)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中途终止载客或者在运营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加载他人;

(五)伪造、变造、买卖、挪用、转借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非本企业的车辆运营证或者他人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非本企业的人员运营;

(七)在出租汽车内吸烟。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