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条例/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第二十条有效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可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作如下处理:(一)撤销或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议、决定、命令、通告、通令以及错误的批复、解释;(二)责成作出检查;(三)给予通报批评;(四)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五)依法撤销职务或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六)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