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回复建议机关并报其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