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