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
(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七)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执行;
(八)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