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定采伐指标时,应当严格按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森林资源状况,公正分配采伐指标。

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采伐指标,各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额一次下达,严禁截留。

乡(镇)村分配采伐指标时,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