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塑料购物袋销售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没有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销售合格塑料购物袋不明码标价或者不按标价足额收取价款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