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起草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法规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