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五章 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第五十四条已修改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商事主体进行检查,可以采取专项检查、公示信息抽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提高监管实效。根据检查需要,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法定专业机构开展咨询、审计、验资、评估等工作。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