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异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陡坡开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动,危害异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拆除、覆盖、移动、涂改、损坏异地引水工程永久性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侵占、损毁输水管道、阀门、泵站等异地引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在异地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种植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危害异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