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止运行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