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省际间水质保护的协调、合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上游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水环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环境监测、执法、应急等合作,共同应对和处理跨省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纠纷,协调解决跨省重大水环境问题。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境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应当及时排查原因;属于上游来水造成的,应当及时向上游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通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鼓励和支持流域内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与上游其他省、自治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质保护合作。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