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和户籍不同等歧视劳动者就业。

劳动者应当转变就业观念,加强劳动和职业技能的学习,提高就业能力。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