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和支持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