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