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三)、(四)项规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