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二)进行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以及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的;(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