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并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鸣沙、冰川遗迹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六)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建设、保护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