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二)公共场所个体业主;

(三)建设工程和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消防设计、消防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

(六)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

(八)其他根据需要应参训的人员。

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