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机构未建立遗体和眼角膜利用制度,未建立真实、完整的利用情况档案,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遗体或者眼角膜捐献接受机构资格。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