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机动车行驶证》、《租赁汽车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车辆;

(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车辆日常维护,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建立健全车辆档案;

(四)新增租赁车辆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租赁汽车证》;

(五)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六)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七)不得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