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机动车行驶证》、《租赁汽车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车辆;
(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车辆日常维护,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建立健全车辆档案;
(四)新增租赁车辆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租赁汽车证》;
(五)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六)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七)不得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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