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四章 社会服务第三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社区建立日间照料中心,在街道所在社区和较大社区建设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在行政村或者有条件的较大自然屯建设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扶持办法,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者运营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