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擅自生产、进口、销售无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获、传播或者利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的;

(四)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五)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七)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

(八)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的;

(九)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