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实地查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并印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