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每名代表在任职期间,每年至少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一件有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下列事项不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空泛笼统或者向全社会范围提倡性内容的;
(五)涉及正在诉讼程序中的司法案件的;
(六)涉及军队或者军事设施方面的;
(七)同一内容的问题作为议案提出后又以建议形式提出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