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