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已修改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的;(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六)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水质的;(七)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