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主管机关应当按照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住址和约定的时间,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负责人,负责人应当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因负责人在约定的时间离开其住址,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