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

(二)擅自转让水使用权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