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第二十三条已废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对资质条件不再符合发证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