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因种子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乡镇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可以按照该农作物使用者所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减去实际产量,并比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其中,多年生农作物的可得利益损失还应当包括投产前的成本投入。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