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林木林地有利害关系的;

(二)调处对象、调处请求明确的;

(三)有权属凭证和事实依据的。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经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并达成协议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就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属于林木林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承包经营权、处置权、收益权等纠纷的;

(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

(五)无法提供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