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修改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依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住宅小区业主共同负责;

(二)商店、摊点、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路、铁路、桥梁及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景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各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企业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农场、林场以及各类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等,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市、县(区)、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