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畜禽、水产等各类养殖场(厂)的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随意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

畜禽养殖场(厂)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粪便固定储存设施和堆放场所,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渗漏和溢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区制度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