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第三十五条有效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交费义务。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其职工的住宅采暖费。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已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