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四条
有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四)包庇、纵容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人的;
(五)泄露被监督检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