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二条有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配套文件,受法律保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城乡规划部门出具城乡规划许可证件时,必须注明证件的时限和自行失效的情形。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