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三条

有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致使不能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暂扣相应的规划许可证件。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