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零三条有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致使不能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暂扣相应的规划许可证件。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第一百零二条回到全文第一百零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