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9层以下(含9层)、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三)城市规划确定修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单位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及其他群体建筑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